经查,去年4月18日,严某买农用车急需用钱,无奈之下把自己用6600元买了不到两年的摩托车,送到一家寄售店质押了3000元,约定5天内还款取回,逾期店主自行处理。5天过后,无钱还款的严某实在不甘心自己摩托车被贱卖。4月25日,他准备再向店主要500元,到了店里看到了自己的摩托车,叫了两声“老板娘”无人应答。严某见店里没人,掏出随身携带的另一把摩托车钥匙,打开摩托车开走了。后经寄售店店主报警,严某被抓获,所质押的摩托车经价格认证部门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950元。
严某因偷回自己质押的摩托车被起诉,在当地有很多人认为只有偷窃他人的财物的行为才构成盗窃罪,严某行为只是民事违约。但办理该案的检察官认为,《刑法》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对象是“公私财物”,既可以理解为公私所有的财物,也可以理解为公私占有的财物;同时,根据《刑法》第2条与第13条规定刑法应当保护财产所有权,但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前提,是有效地保护对财物的占有权本身;随着社会发展,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,不能仅考虑保护所有权,还应当将占有权、受益权的保护考虑进去。就本案来讲,严某质押的摩托车所有权虽然还没有合法转移,但是摩托车的占有权已合法转移,质押的摩托车处于寄售店店主合法占有的状态。严某明知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占有时,还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,且数额较大,构成了盗窃罪。



